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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不能任意解除劳动关系

2010-01-15 11:30:14   编辑:顾世丹

    李××系镇海某厂车间主任。2003年4月1日经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民主选举当选为工会主席(兼职),任期三年。在任职期间因工作矛盾,于2003年7月14日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。

   基层工会专职或非专职主席、副主席、委员肩负着协调劳动关系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。为保障工会干部履行其正常职责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第十七条、十八条,《浙江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〉办法》第三十条均明确规定:工会主席、副主席任期未满时,不得随意调动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;兼职工会主席、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,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,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,但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。

  该企业职工、会员对李各方面表现反映良好,普遍认为其能胜任工会工作和企业原岗位工作。镇海区总工会经调查核实后,依法向该企业发出了“要求纠正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书”,现李××已复职上班。 (法工部)

来源:宁波工会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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